关于第10889351号“汉斯波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0889351号“汉斯波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21号

       

      申请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阳宛西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0889351号“汉斯波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54962号“汉斯”、第7030613号“汉斯小木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系列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二、“汉斯”不仅是申请人的商标,也是申请人企业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长期通过不正当手段,刻意摹仿申请人为公众熟知的“汉斯”等商标,攀附申请人良好市场信誉,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信息及认定驰名商标文件;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商品实物图片;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5、申请人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具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汉斯”为德国地区常用人名,属于公众常见语言资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其他具体理由与申请理由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经销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商品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西安欧雅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制饮料用糖浆、汽水制作用配料、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2018年7月6日经核准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汉斯波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斯”,与引证商标二“汉斯小木屋”在文字构成、呼叫、显著部分等方面相近,整体未构成明显区别,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汉斯波罗”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汉斯”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