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189013号“乐思乐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358号
申请人:杨帅博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89013号“乐思乐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87191号“乐思乐行”商标、第34356630A号“乐思乐”商标、第30440254号“乐思乐”商标、第32834425号“乐教乐学”商标、第38931807号“乐淘乐学”商标、第35767357号“乐淘乐学”商标、第39576319号“乐玩乐学”商标、第31385349号“乐膳乐学”商标、第21494271号“乐行乐学”商标、第27097582号“乐赏乐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至七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七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所涉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四、五、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幼儿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至十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至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至十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六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