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388908号“嗨吃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388908号“嗨吃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333号

       

      申请人:张顺心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8908号“嗨吃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嗨吃”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且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80114号“嗨吃家”商标、第32438919号“嗨吃家 LPP”商标、第32782716号“嗨吃家”商标、第33883998号“嗨吃家”商标、第33889259号“嗨吃家”商标、第33903534号“嗨吃家”商标、第34532976号“嗨吃家”商标、第35830534号“嗨吃家”商标、第36369424号“嗨吃家”商标、第36363669号“嗨家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十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十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嗨吃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的显著识别文字“嗨吃家”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十“嗨家吃”文字构成相同,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