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728321号“B BESS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990号
申请人:八方电气(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28321号“B BES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亦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特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39304号“A IM 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27896号“BEES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外观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流程截图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BESST”与引证商标二“BEESST”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防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车辆防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车辆防盗设备商品以外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车辆防盗设备商品以外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防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