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462639号“惠威 HI-VI RESEARCH”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93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珠海惠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韦博瑟姆公司
被申请人地址:美国新罕布什尔州埃克赛特兜名路号
原撤销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62639号“惠威 HI-VI RESEAR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20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珠海惠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韦博瑟姆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一次性皮肤缝合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及产品包装图片;
3、可吸收性外科缝线、非吸收性外科缝线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及产品包装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4、降噪耳机合作研发协议及发票;
5、耳机、支架磨具制作合同、报价清单、发票;
6、申请人购买耳机等电子元件的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5年1月14日由中山市惠威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助听器、婴儿奶瓶、避孕套、伤残人用拐杖头、矫形用物品、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牙科设备商品上,后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止。该商标于2006年9月12日经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珠海惠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珠海稻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中的一次性皮肤缝合器的商品销售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上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仅在产品包装图片上显示复审商标,但在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我局仅凭一份自制的图片证据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3为可吸收性外科缝线、非吸收性外科缝线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及产品包装图片,该份证据的购销合同中显示的产品名称为“派迪”,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所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我局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至6所显示的商品也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振动按摩器、助听器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