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74426号“潮膳食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574426号“潮膳食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292号

       

      申请人:义乌市美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74426号“潮膳食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32720号“潮膳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87851号“潮膳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87852号“潮膳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90997号“潮膳茗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潮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