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421832号“GE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781号
申请人:上海德意志工商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21832号“GE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亦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1945号“方圆九洲grandland G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7808号“C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14207号“中国企业联合会C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在第36类服务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工商注册信息、巴伐利亚州巴伐利亚州立银行的财务报表摘页、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信息、青岛分公司的微博及官网截图、申请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材料、在先获准注册的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于2020年3月27日止,目前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GEC”与引证商标二英文“CEC”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英文“CEC”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信托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鉴于引证商标一是否续展的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