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681860号“当归食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681860号“当归食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287号

       

      申请人:孙建彬
      委托代理人:秦皇岛聚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81860号“当归食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2134号“当归吧 DANGGUIB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具有特定含义及显著特征,经查,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引证商标所有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当然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丧失。
      另,申请商标由“当归食铺”组成,可理解为“以当归为主要食材的食铺”,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标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