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18906号“BIEBER BEAU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918906号“BIEBER BEAUT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462号

       

      申请人:陈少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18906号“BIEBER BEAU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54980号“BIEBER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21073389号“比伯BIEBER I JUST WANT TO BE MYSE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英文“BIEBER BEAUTY”构成,其中“BEAUTY”译为“美丽”,指定使用在口红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应为“BIEBER”。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显著识别英文“BIEBER”,两商标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口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成套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