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16111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268号
申请人:刘秋荣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11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2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725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广告宣传;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宣传等三项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