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959033号“越野界 OFF ROA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223号
申请人:北京思无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59033号“越野界 OFF RO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19677号“R/C CRAWLER CCA OFF ROAD”商标、第32921412号“CCA R / C CRAWLER OFF ROAD”商标、第9144752号“越界”商标、第9544256号“越界”商标、第18653416号“越界”商标、第26860753号“越界影城”商标、第26865769号“越界电影艺术中心”商标、第26870006号“越界院线”商标、第26872110号“越界影视”商标、第26876457号“越界影业 CRSS”商标、第26879467号“越界影业”商标、第26878777号“越界汇”商标、第9776525号“吉团军 OFF ROAD”商标、第30427120号“TYPHON OFFROAD”商标、第34318970号“4X4 陆途车会 OFF-ROAD”商标、第16985687号“SUPEROFFROAD”商标、第5905401号“OFF ROAD EXP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专用期满,尚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三至十五在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野营服务、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十六核定使用的教育、体育野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为“越野界”,其中“野”图形化,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汉字部分更易误别为“越界”,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的显著识别汉字“越界”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OFF ROAD”与引证商标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十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十七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