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64329号“OTTO BY OTT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4329号“OTTO BY OTT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185号

       

      申请人:CHRISTA BOSCH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4329号“OTTO BY OT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68808号“OT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68809号“OT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06939号“爽健 QTTO MEDI DRSCHOLL SINC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06941号“QTTO ME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鞋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则第35578910号“OT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另,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共存文件。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国际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商标,其第25类的鞋和帽(帽类制品)商品属于一项商品,不可分割,故申请人无法单独放弃鞋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和帽(帽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OTT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