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730717号“ECO AIR 365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164号
申请人:新星通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30717号“ECO AIR 36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42287号“AIR”商标、第11318341号“AIR”商标、第35669516号“AIR 空气”商标、第20636574号“ECOAIR”商标、第28136389号“365”商标、第28136388号“365”商标、第29868848号“365”商标、第29868849号“3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AIR”,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ECOAIR”,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365”。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