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065578号“锋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098号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悦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诚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22065578号“锋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442406号“锋速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66724号“锋速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3、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个与申请人及第三人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为了“傍名牌”而恶意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行为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第一款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及排名;
2、申请人“锋速3”及相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资料;
4、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录;
5、2004年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布的新《商标法》实施以来的第一批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
6、相关案件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并非刻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侵犯他人权利,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诸如“欧宝”、“555”、“Holt Renfrew”、“OUPOU”等十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牙刷、电动牙刷、牙线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电动牙刷、牙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商品均属于个人清洁用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锋速”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均相同。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牙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定争议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牙线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一复制、摹仿的主张,我局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针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除牙刷、电动牙刷、牙线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一复制、摹仿的主张,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剃须刀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上述引证商标一确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铁丝筛子、制刷用兽毛等商品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8类剃须刀、刮胡刀片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6、21、28、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 “欧宝”、“555”、“OUPOU”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相近的商标。本案申请人“锋速3”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锋速3”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完全相同,此情形难谓巧合。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锋速3”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锋速3”商标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将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该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