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05429号“同鸣TONG MING FAR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505429号“同鸣TONG MING FAR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445号

       

      申请人:邹朋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05429号“同鸣TONG MING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1631号“同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084182号“凤溪金寿FENGXIJIN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37615号“日照麻鸡RIZHAOMA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9592377号“村长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均为汉字“同鸣”,两商标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动物饲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饲料、猪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饲料、动物饲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饲料、动物饲料商品以外的坚果(水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坚果(水果)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饲料、动物饲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