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18028号“GE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418028号“GE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426号

       

      申请人:上海德意志工商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18028号“GE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1947号“方圆九洲GRANDLAND G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92415号“银娱GE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1340723号“GE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60967号“G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其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官网截图、工商登记信息、财务报表信息;2、部分商标的商标档案;3、申请人青岛分公司的微博首页及官网首页截图;4、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别英文“GEC”;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和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