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585223号“宏瑞基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129号
申请人:北京宏瑞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85223号“宏瑞基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27595号“宏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字号,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研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驳回,现有效服务为“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处理;纺织品精加工;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水处理;能源生产;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废物再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玻璃研磨、烧制陶器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镀金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金属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玻璃研磨、烧制陶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