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71755号“FuTr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271755号“FuTr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125号

       

      申请人:重庆富川古圣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71755号“FuTr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84592号“FYRAN”商标、第13520026号“FuNan”商标、第1673939号“福田阳光 FUTIAN及图”商标、第17487619号“FuTRA”商标、第36794949号“FUT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发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车辆防盗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4、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车辆防盗设备”商品项目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对上述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以下简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陆地车辆减速齿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车辆用拖车连接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