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056836号“NOM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8056836号“NOM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4424号重审第0000002954号

       

      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14424号《关于第28056836号“NOM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98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本案诉讼阶段查明的事实,第13090826号“Nami”商标、第13622426号“N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第11类全部核定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分别被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24032号、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29999号决定予以撤销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依法撤销注册,则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9969号“诺米 N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灯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炉、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