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493557号“上证所LEVEL-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493557号“上证所LEVEL-2”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135号

       

      申请人: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93557号“上证所LEVEL-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085649号“上证所”商标、第10804952号“上证”商标、第17873821号“上证金服”商标、第8719302号“上海证券报 上证投资决策参考及图”商标、第13635891号“上证E互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所有人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上海上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所有人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为上海上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注册。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证据可知,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申请人的股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上证”,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融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上海上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且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申请人股东,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相关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函》,且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尚有差异,我局对该同意书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