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26247号“婚车之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26247号“婚车之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43号

       

      申请人:重庆中豪御都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26247号“婚车之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16903号“婚車 婚车风云令及图”商标、第14227759号“婚车5858”商标、第15399940号“联州租赁Lianzhou Auto R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己设计,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司机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婚车之家”与引证商标一“婚车风云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婚车”,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航空器出租、船只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司机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出租、运输预定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在先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