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38798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78号
申请人:广州星洛秀健康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879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61574号图形商标、第11678674号“维克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宠物清洁、园艺学”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处地域、行业相差甚远,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极具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在“宠物清洁、园艺学”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清洁、园艺学”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健康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认为地域、行业差异显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