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599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05997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03号

       

      申请人:东莞市博升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59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35670号图形商标、第31745390号图形商标、第19497741号“S-WORL DWIDE及图”商标、第11308685号“PACK及图”商标、第12165687号图形商标、第22722300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地域、行业相差甚远,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六权利人大量囤积商标,不能成为申请人正当获取权利的阻碍事由。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认为地域、行业差异显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