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11045号“锦轩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11045号“锦轩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617号

       

      申请人:郑州锦轩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11045号“锦轩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43370号“锦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973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整体外观、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已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经查,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中,申请人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状态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系列商标注册证、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锦轩堂”及图形组合而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锦轩”,整体印象具有关联性;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导管、理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插管、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另,作品登记证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付泽宇
    方莉园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