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239493号“V钱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3239493号“V钱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162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39493号“V钱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92466号“宝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94617号“钱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842059号“钱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02724号“钱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止,期满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失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实验室机器人、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商品外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钱宝”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钱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室机器人、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实验室机器人、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实验室机器人、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