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387430号“优时公关 u-tim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676号
申请人:成都优时公关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87430号“优时公关 U-TIME PR AGENCY CO.,LTD. u-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12767号“优时”商标、第16574412号“优时”商标、第11875051号“UTime”商标、第8241668号“U-TIMES及图”商标、第18438601号“UrTime”商标、第16365474号“UTimeMall及图”商标、第36053548号“U-TIMES”商标、第36067638号“UTIMES”商标、第8722866号“COVERSHO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61848号“LACTO NATUREL·FEMININE PROBIOTIC L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各自具有一定地域特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公司简介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经纪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字“优时公关”和“u-time”两部分均可显著识读。其中,“优时公关”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u-time”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