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091615号“CS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224号
申请人: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91615号“CS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5874号“CSC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19713号“CS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99928号图形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03745号“CS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42942号“CSS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25894号“CSS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444594号“G.S.C GUANG SHUN C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期刊摘页、网页资料、展会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CSC”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中的字母组合“CSC”相同,与引证商标五、六中的字母组合“CSSC”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王小源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