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5869830号“Mc McCafe 麦麦咖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825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店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袁结霞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北站路号号楼三楼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15869830号“Mc McCafe 麦麦咖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连锁快餐店之一。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4258号“麦”商标、第12023980号“McCafe”商标、第10004365号“McCAFE”商标、第15486028A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5486028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第380148号“McDONALD’S”商标、第533087号“麦”商标、第769367号“McDONALD’S”商标、第6789931号“麦咖啡”商标、第6789932号“McCAFE”商标、第12023982号“McCafe”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McCafe”、“麦咖啡”、“麦”、“麦当劳”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食品、饮料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恳请认定第29类第534258号“麦”商标、第636097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第528161号“麥當勞”商标在肉、家禽肉制食品以及第29类其他相关商品上,第30类第16199165号“McCafe”商标、第12023980号“McCafe”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在食用三明治、咖啡、茶、冰淇淋以及第30类其他相关商品上,第32类第10004364号“McCAFE”商标、第12023981号“McCafe”商标、第16199165号“McCafe”商标、第533087号“麦”商标、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第532018号“麥當勞”商标在汽水、无酒精饮料以及第32类其他相关商品上,第43类第16199165号“McCafe”商标、第12023982号“McCafe”商标、第6789931号“麦咖啡”、第6789932号“McCAFE”商标、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第769364号“麥當勞”商标在快餐馆以及第43类其他相关服务上(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麦咖啡”、“McCAFE”、“麦麦”系列商标,系恶意抢注行为。四、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诸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远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六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经公证的申请人大事记;2.申请人在中国企业贡献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申请人及官网相关介绍;4.申请人麦当劳餐厅在中国的各地址及联系方式资料;5.申请人企业排名等资料;6.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资料;7.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8.申请人商标国内外注册信息资料;9.相关网站搜索页面;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档案;11.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7月7日第1606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面条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42类、第43类相关商品及服务上。目前,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六中第16199165号商标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43类相关商品及服务上。目前,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麦麦咖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麦麦开饭”显著识别文字均为“麦麦”,虽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但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显著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盒饭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面条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九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五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六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即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四、五,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