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05107号“悟空团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405107号“悟空团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658号

       

      申请人:上海励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05107号“悟空团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80167号“悟空头条”商标、第29574883号“悟空学外语”商标、第31427051号“悟空阁 WUKONGGE及图”商标、第25315109号“悟空映像”商标、第25307882号“悟空编程 codingmonkey及图”商标、第29565069号“悟空商学院”商标、第34310233号“悟空全球购 WUKONGGLOBAL及图”商标、第31622304号“悟空财税”商标、第17049827号“悟空捕鱼”商标、第14916114号“悟空 去哪儿及图”商标、第35872028号“悟空遴选”商标、第17642982号图形商标、第199499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悟空”;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图形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