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852927号“五粮咂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852927号“五粮咂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650号

       

      申请人:陇南市武都区中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52927号“五粮咂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50129号“五粮咂液”商标、第30581511号“五粮咂液”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IANGYE及图”商标、第1739124号“五粮液 WULIA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各自具有一定地域特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咂杆酒的介绍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五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介绍资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