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860712号“知者行WISE M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609号
申请人:广州知者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60712号“知者行WISE 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28738号“AWISE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52649号“智慧者 WISE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显著性、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知者行”、“WISE MAN”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英文部分“WISE MAN”与引证商标一“AWISEMAN”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WISEMAN”的字母组成、呼叫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雷达设备、胎压测量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付泽宇
方莉园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