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74115号“杏林整形SUNLINE PLAST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874115号“杏林整形SUNLINE

    PLAST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418号

       

      申请人:沈阳杏林整形外科医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74115号“杏林整形SUNLINE PLAST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06436号“杏林”商标、第5697621号“京城杏林苑中医诊疗中心BEIJING XING LIN YUAN CAPITAL HEALTH CENTER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商标、第11468091号“杏林堂 杏林春暖及图”商标、第16293308号“杏林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申请人所获荣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整体识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汉字“杏林”与引证商标一“杏林”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院;理疗;整形外科;头发移植;饮食营养指导;整容手术服务;美容服务;公共卫生浴;牙科美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