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00390号“O 2 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700390号“O 2 泡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034号

       

      申请人:广州洁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00390号“O 2 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099162号“O2 OKISEGIN及图”商标、第37617658号“O2泡及图”商标、第35305871号“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引证商标二、三权利未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皮革膏”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洗衣剂;洗发液”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未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