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072227号“ONETOU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072227号“ONETOU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017号

       

      申请人:理康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2227号“ONETOU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5572号“one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00383号“ONE 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注册人达成双方商标共存事宜,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06921号“On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该商标已被他人提起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ONETOUCH”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英文“onetouch”、“ONE TOUCH”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仅字体表现形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用于血糖监测仪)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于本案中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我局对此认为,注册商标虽为私权,但其同时亦涉及公众利益。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从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即使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亦不能否认其可能会对相关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故,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所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足以使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另,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该商标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王小源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