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062178号“锡盟格勒XI MENG GE 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059号
申请人:陈志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62178号“锡盟格勒XI MENG GE 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729412号“锡盟高勒”商标、第342417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锡盟”并非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多件含有“锡盟”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广告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锡盟”是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的简称,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特定含义,故申请商标注册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广告材料更新;张贴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