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58290号“什方农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58290号“什方农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064号

       

      申请人:曾凡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58290号“什方农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1839号“农夫”商标、第1145376号“农夫”商标、第7316364号“农夫”商标、第3452636号“农夫”商标、第1139026号“农夫”商标、第5433968号“农夫”商标、第7317428号“农夫”商标、第25243691号“农夫”商标、第25248806号“农夫”商标、第25247755号“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什方农夫”,与各件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啤酒;果汁‘茶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