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82118号“Mogar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8882118号“Mogart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33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巧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龚月
      
      申请人因第8882118号“Mog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607号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企图进行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深圳市华思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外,与复审阶段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一致,其中证据2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形式为原件。
      我局将申请人的复审申请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1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商标的授权情况;证据2中购销合同显示的产品数量、单价(含税)相乘的实际总价与其自身显示的金额(含税)不一致,亦与申请人所称该合同的对应发票显示的数量、单价不一致,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