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07292号“红贵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5107292号“红贵人”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728号

       

      申请人:保定阿图拉纳商贸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余辉)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龚杏元
      
      申请人因第5107292号“红贵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047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裁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郑州格瑞思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2018年1月23日,郑州格瑞思服饰有限公司委托郑州市丰时广告有限公司策划“红贵人”牌服装产品系列广告的广告制作合同及对应发票;
      3、2018年3月16日,郑州格瑞思服饰有限公司向新蔡县纺织品商场销售“红贵人”牌衬衫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4、2018年8月8日,郑州格瑞思服饰有限公司向新蔡县信立超市销售“红贵人”牌运动鞋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5、2018年8月2日,郑州格瑞思服饰有限公司向沁阳县大得利商场销售“红贵人”牌服装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6、2018年10月22日,郑州格瑞思服饰有限公司向洛阳铁路龙泉服装厂销售“红贵人”牌工作服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红贵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06年1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鞋;领带;童装;制服;衬衣;套服;内衣”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2020年3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2018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原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服装;针织服装;鞋;领带;童装;制服;衬衣;套服;内衣”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原申请人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表明,在指定期间,郑州格瑞思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被授权人是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显示,郑州格瑞思服饰有限公司对“红贵人”牌服装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证据3、4、5合同和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郑州格瑞思服饰有限公司向其他主体销售了“红贵人”牌衬衫、运动鞋、服装商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申请人通过授权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鞋;童装;制服;衬衣;套服;内衣”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考虑到“领带”商品与“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该项商品,且原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于该项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另,虽然被申请人对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鞋;童装;制服;衬衣;套服;内衣”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领带”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