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3385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63385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316号

       

      申请人:CVS药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3385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203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077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30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包含本案申请商标图案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仅处于申请人拓展业务的需要,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历史、中国商标网数据库42类上含有心形图案的商标检索结果、申请人已注册心形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介绍网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图形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平台的开发;医疗方面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