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59568号“康来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559568号“康来福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706号

       

      申请人:康来福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59568号“康来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91533号商标、第7266724号商标、第9939903号商标、第756699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至四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官方网站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