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57152号“爱味客 超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057152号“爱味客 超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470号

       

      申请人:爱味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57152号“爱味客 超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258410号、第38503854号、第385038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6414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介绍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二经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或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罐头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超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口感、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