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33338号“美华熏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633338号“美华熏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642号

       

      申请人:石中成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33338号“美华熏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3353号商标、第31122150号商标、第26781487号商标、第366777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决定在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