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54849号“星优星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854849号“星优星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305号

       

      申请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鼎隆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4849号“星优星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04679号“星镇星品”商标、第1339930号“星星X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星优星品”与引证商标一“星镇星品”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因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