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2626号“V EQUIV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565号
申请人:JØRGEN KRUUSE A/S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智联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2626号“V EQUIV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1746号“德美价值 VALUE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74571号“EQUIVEO”商标、第7204549号“V”商标、第4811750号“德美价值 VALUESTORE”商标、第5836955号“圣维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到期未续展,已过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V EQUIVET”与引证商标二文字“EQUIVEO”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术和伤口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冲洗体腔装置;矫形用石膏绷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及医疗保健制剂,包括医用润滑剂,外科和兽医用膏药和敷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