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50505号“驴先森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950505号“驴先森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916号

       

      申请人:上海立昂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互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50505号“驴先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723845号图形商标、第11723739号图形商标、第11723801号图形商标、第22766523号图形商标、第17585043号“驴果及图”商标、第16071073号图形商标、第15748777号“驴小娇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图形指代事物相同,与七引证商标的图形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七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咖啡、茶、调味品、医用营养品、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七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七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