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565345号“4TE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565345号“4TE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422号

       

      申请人:托赛思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5345号“4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胶跑道、球拍用吸汗带、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玩具模型、成比例的模型车、比例模型套件(玩具)、无线电控制的模型车辆及其零件商品上是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问题进行审理。
      2、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784619号“TEG及图”商标、第3784722号“T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在其核定使用的玩具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该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
      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2289号“TURBO 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该商标的撤销决定已生效。
      4、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72212号“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塑胶跑道、球拍用吸汗带、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在玩具商品上已被撤销,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玩具模型、成比例的模型车、比例模型套件(玩具)、无线电控制的模型车辆及其零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