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652604号“云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578号
申请人:晋江云驰鞋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652604号“云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商标为第937574号“云驰 YUNCHI及图”商标、第1248770号“馳雲 CHIYUN及图”商标、第5540819号“驰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二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商业资源。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关于其已对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商业资源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王小源
张丽娜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