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327904号“CKC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1327904号“CKCO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159号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创联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1日对第11327904号“CK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7880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74270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3、“CK” 、“CK CALVIN KLEIN”是申请人所拥有的具有世界范围声誉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CK”系列商标主要使用领域标的抢先注册。5、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然会引发不良影响,其申请注册的手段和目的都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CK”、“CK Calvin Klein”商标的产品宣传广告;
      2、“CK”、“CK Calvin Klein”品牌排名调查情况;
      3、申请人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销售店一览表及部分照片、T恤衫标牌复印件;
      4、“CK”、“CK Calvin Klein”品牌产品销售单据复印件;
      5、杂志广告、《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收录的“Calvin Klein”词条页复印件;
      6、以“CK”为检索对象的网络检索结果页面打印件;
      7、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注册证及注册信息;
      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书;
      10、报纸杂志广告、店铺分布信息、“CK”品牌产品出版物一览表、“CK”品牌文章打印件;
      11、图书馆检索材料复印件;
      1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直接邮件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3年10月6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CK” 、“CK CALVIN KLEIN”商标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直接邮件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CKCOM”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CK”及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CK”,争议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域名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WWW.CALVINKLEIN.CN”域名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直接邮件广告、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