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41262号“科沃达COUVON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1541262号“科沃达COUVON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887号

       

      申请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惠芬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1541262号“科沃达COUVO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12761号“科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61117号“科沃斯ECOVA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52028号“科沃斯ECOVA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摹仿申请人的“科沃斯”驰名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
      3、“科沃斯”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字号,经过发展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几乎相同,注册后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
      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科沃斯”商标的刻意复制,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投资、控股等关联关系,进而对争议商标标示的商品品质、来源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是一个庞大的恶意群体,组织结构严密,分工明确,据不完全统计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共申请注册了6000余枚商标,其中绝大部分商标均是摹仿知名品牌的商标,且大部分均处于出售状态。此外,被申请人的两家关联公司均为代理机构,其互相勾结,以多家商贸公司作为掩护,囤积大量商标进行非法牟利。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有限信息及资料;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3、申请人公司介绍及变更证明;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科沃斯”商标实际使用产品图片;
      6、“科沃斯”产品检测报告;
      7、申请人的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8、“科沃斯”产品的部分销售统计和销售凭证;
      9、相关媒体报道;
      10、“科沃斯”商标及其使用产品的广告宣传情况;
      11、“科沃斯”产品参加国内外科技产品展会并获奖的媒体报道;
      12、“科沃斯”品牌在天猫、京东等网上商城销售的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8日在第7类搅拌机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33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护菲HOOFFLISR”、“眼利来YANLILAI”、“百伦新语BALANNEPLOGY及图”、“安奈克ANCRTNIKE”、“康恩典KANGENDIAN”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熨衣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7类真空吸尘器、洗衣机、豆浆机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除熨衣机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7类豆浆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科沃达”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科沃斯”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科沃斯”商标在扫地机器人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搅拌机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6、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30多件的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