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1727503号“纯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261号
申请人: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安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11727503号“纯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有大量商标将“纯”、“K”组合作为商标注册。“纯K”指单纯提供卡拉OK唱歌服务,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等特点,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将“纯K”单独使用,可见被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已经将“纯K”指称卡拉OK娱乐服务,被申请人明知该商标缺乏显著性,仍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涉嫌垄断共有领域的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将该商标作为索赔工具,在全国大规模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将“纯”、“K”作为商标注册的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商家、消费者在大众点评网使用“纯K”标识相关记录;3、企业信息信息公示报告;4、被申请人官网网页、微博截图、商标注册信息;5、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纯K”是被申请人投资开发的新概念KTV品牌,已经在全国有43家直营店及加盟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纯”字代表自然、健康,“K”源自“Kaleidoscope万花筒”概念,整体具有显著性。“纯K”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如何使用“纯K”商标系商业选择和正常商业行为,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系正当维权。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人证据中“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并非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代理机构,该律所不具有代理资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官网介绍及百度百科介绍;2、被申请人直营、加盟店清单;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微博及大众点评截图;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6、“Channe lV”合作合同及微博截图;7、城市商户服务协议;8、“纯K”举办的相关活动;9、相关媒体报道及荣誉证书;10、代理机构查询结果;11、在先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服务上,于2014年04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该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核实,永安市万佳国际酒店曾于2018年09月28日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相同。我局裁定该商标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3、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1日提交了代理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审理查明2,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已经进行审理,关于此项主张,我局不再审理。
二、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已经提交与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该代理所代理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2日